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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王派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33巷、承德路7段164巷口,與黃譽樞所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被上訴人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2XJJ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則於104年11月17日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第一次裁決」)。
2.被上訴人不服,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259號),經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請舉發機關予以查明,並副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查明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經該大隊函復該舉發通知單錄辦寄存退回(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上訴人遂以該件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而於105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0053000號函先行撤銷第一次裁決。
3.交警大隊於105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0431200號函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2月22日前。
被上訴人不服,於105年2月2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第二次裁決),上訴人乃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完成送達。
4.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收訖舉發通知單,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佐,業已完成合法送達,本案並經交警大隊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前,嗣本案於105年2月2日裁決,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時效。
2.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6月30日,而違規日期為104年6月2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又舉發機關於製發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通知單時,送達狀態係屬不確定性而有未明,且於送達時,可能因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各種情況,導致送達日期逾越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且上訴機關進行裁罰時,係依違規通知單實際送達日期為基準為之,業已考量民眾權益,關於本案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即交警大隊依被上訴人當時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進行送達,因舉發通知單寄存後因無人領取於104年7月27日遭退回,並彙辦公示送達程序中,此有交警大隊105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0738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回執可佐,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因未完成送達程序,經再檢視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爰將本案先行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請交通警察大隊對被上訴人作重新送達,俟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再依法裁罰。
復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交警大隊於105年1月21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0431200號函檢附通知單重新送達被上訴人,並於文中敘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前;
又該函及通知單掛號郵件業於105年1月25日完成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郵務股105年4月19日淡郵字第105001號簡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佐,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5年2月2日裁決前之105年1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舉發機關於製發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通知單時,送達狀態係屬不確定性而有未明,且於送達時,可能因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各種情況,導致送達日期逾越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且上訴機關進行裁罰時,係依違規通知單實際送達日期為基準為之,業已考量民眾權益,第1次裁決處分罰鍰金額新臺幣1,200元,第2次裁決處分罰鍰金額新臺幣900元,爰上訴人依據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審法官未予詳查逕認本案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本件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日期為105年1月25日,上訴機關裁決日期為105年2月2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爰上訴人依據第1階段(期限內或到案聽候裁決)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
即當行為人之行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構成違規行為時,行政機關進行裁量判斷的步驟為:一、是否本於法定原則,予以處罰。
二、是否逾越3年裁處時效,得免予裁處。
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蓋上訴人依前揭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期限內之裁處,實乃交通違規裁罰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難據此指稱該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4.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是本件舉發單於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若舉發單未合法送達,原處分遭撤銷後,上訴人仍應可對舉發單重新完成送達程序後,依法裁處。
詎料,原審判決未察予以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
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
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
2.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6月30日,而違規日期為104年6月2日,就舉發而言,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之「3個月」內,但是否送達則發生爭議。
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第一次裁決(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259號),經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請交警大隊查明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經函復該舉發通知單錄辦寄存退回。上訴人遂
以該件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而於105年1月18日撤銷第一次裁決。
②而後經交警大隊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2月22日前。
被上訴人不服,於105年2月2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第二次裁決: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完成送達。
足見本案,舉發通知單完成於104年6月30日,但第一次裁決因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而經撤銷。
第二次裁決當場完成送達(被上訴人105年2月2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而本案之爭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者,所稱之舉發,是完成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或完成舉發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相對人?原審採後者,並詳細論述其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參見上開:四、本院判斷:1.)。
3.則本件105年2月2日另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及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使發生舉發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據該重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作成裁罰處分,乃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自非合法。
基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原處分予以撤銷,應屬有據。上訴人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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