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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常祖誠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本件違規地點,原判決錯誤引用為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路口,又錯誤引用被上訴人翻攝Google地圖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口街景照片,因此對員警取締當時違法情況無法正確判斷。
⑵105年5月19日20時許當時,員警一人騎乘摩托車於車子路、柴埕路路口攔檢,未設立警告標誌,未建立隔離活動空間,逕行於人行道竄出攔檢,而車子路為弧形路段,駕駛人於祥和路與車子路路口,無法目視見及該路口有員警攔檢,反之亦然,員警絕對無法目視祥和路上直行往薏仁坑路方向的交通號誌。
員警必須站立道路當中,才可以看到前方路口左轉車輛,然後退入人行道邊,待上訴人左轉車子路,行至與柴埕路路口時,突然竄出揮手攔停,此執法行為是否違法。
況員警取締當下也承認所見者為車子路左、右轉祥和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研判祥和路往薏仁坑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直行箭號。
⑶員警將違規地點填載為車子路與柴埕路口,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之設置,員警此舉究係筆誤,或隱瞞其站立地點無法目測當時祥和路上直行往薏仁坑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上訴人不服取締,因為員警違法在先,不符程序正義,又偽造文書在後,官官相護,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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