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47,201803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沈素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改隸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改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袁國治),茲據改隸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傍晚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信一路上(靠近信一路與義六路之路口)設有紅實線之路側(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嗣於翌日即7日上午8時17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7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且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場。
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惟舉發機關以105年1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50045840號函復被上訴人,函稱原舉發無誤。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同日由上訴人親收而送達。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時機在未被具體、明確授權之情況下,任意擴張至「移置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59條前段「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稱移置係以付費「道路救援」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走,如設有紅實線等標線之處,即為有礙交通,然未敘明其作此解釋之法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明知道交條例第59條前段「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之解釋於同條例第62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有明文規定,仍曲解該條文之原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路邊),且無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之情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問題,原審判決以錯誤之理解質疑上訴人,違反論理法則。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均經修車廠負責人證明蓋章,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等重要之防禦方法,未盡詳查之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㈠原審判決論述經細觀卷附採證照片4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信一路上(靠近信一路與義六路之路口)設有紅實線之路側,車身有絕大部分均占用機車停等區(原審卷第47頁,右輪旁即為紅實線),且為上訴人於調查程序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8頁),足見該處顯然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本件舉發地點劃設之紅色實線乃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上訴人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當時系爭車輛忽然故障、電力消失,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無礙交通云云,惟據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6日傍晚發生故障,翌日尚須持救車行動電源方能發動車輛,卻於相隔逾四月後之106年2月21日才至修車廠更換發電機(則該四月餘之期間如何使用車輛),實與常理不合,且其本得付費尋求道路救援服務而將車輛移離現場,卻捨此不為,任令車輛長時間停放於設有紅實線路段,實難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實線路段係「不得不為」之行為。
是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紅色畫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已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援為免罰之理由。
㈢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與上訴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係屬二事,上訴人指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難謂適法。
且原審判決論明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係指駕駛汽車因故障而不能行駛,駕駛人如有「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車輛故障標誌)」情形之一者,即應依該規定處罰,換言之,立法者賦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要求「須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移置前,須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事後須除去車輛故障標誌」三者俱備,方屬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此係指駕駛人只需就前述數種義務履行其一即屬遵守法律規定云云,乃曲解上述第5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等原則,為不可採。
再者,紅色實線之設置,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限制各該用路人於該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縱使車輛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不容許在該處停車),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準此,上揭道交條例第5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無礙交通之處」,應以禁止停車之紅、黃實線路段以外之「合法停車處所」為限,否則如容認用路人因車輛故障即可任意棄置於紅、黃實線路段,進而主張阻卻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無以確保。
上訴人竟主張伊符合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而欲阻卻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㈣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