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4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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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呂明恕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元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停稽查,並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54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54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遭國道警察攔下,員警告知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超速,測距282公尺,所以實際超速位置為57.482(=57.2+0.282)公里處。
經上訴人實地測量,57.8公里處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之間距離超過60公尺(為方便計算,以下皆以60公尺說明),並非員警出庭所說:「告示牌與57.8公里牌相距幾公尺誤差可以忽略。」
告示牌實際位置應為57.740公里處。
故依上訴人實際測量後得出,被測速地點57.482公里處,告示牌地點57.740公里處,兩者相距258公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警方於超速取締時,於測速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需設置相關標誌提醒用路人,以符合法令所規定之取締要件。
本案不符合超速取締要件,於測速點前方只有258公尺,業已影響本人權益甚鉅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雷射測速儀檢測經過)之內容,結果「顯示時間2016年10月3日2時17分。
時速162公里。
雷射十字有射準在行駛中的車輛」,因認上訴人確實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
及就上訴人主張「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可能誤差實際時速2公里以上」、「或有極大可能因操作晃動產生些微誤差」、「當日警員僅口頭告知,未見測速儀所拍超速之相片」等情不足採取所為指駁,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符合超速取締要件,於測速點前方只有258公尺,並提出距離關係照片為證據方法一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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