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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涂志君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之規定。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對於其所提上訴即不應予准許,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攔停稽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憑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的片面之詞,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原判決並非公正之裁判云云。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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