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5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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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明忠
送達代收人 施秋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22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查,因聞得上訴人有濃厚酒味,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員告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流程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連續以2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多次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均因上訴人吐氣不足,致酒測器未能完成取樣,上訴人當場表示其因傷而肺活量小,故警員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於上訴人未反對而偕同警員至醫院後,上訴人詢問警員依法是否得強制抽血,經警員告以無法強制抽血,但若拒絕抽血檢驗視同拒測後,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接受抽血,警員乃對上訴人再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惟仍失敗,爰以其酒後駕車而有客觀事實無法實施足夠氣量完成酒測,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即於104年7月6日0時47分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2837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837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重申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車頭大燈未開啟而遭警員攔停稽查並接受酒測,因測試3次均未顯示數字,即隨員警前往醫院抽血檢查,並經告知抽血非強制性,需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自可選擇不進行侵入性的抽血檢驗,上訴人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且上訴人在警員指示下配合進行前後共6、7次的測定,亦無拒絕接受酒測,且上訴人並無以空難為由向員警求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至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亦屬之,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
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上訴人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
上訴人原同意至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之後卻反悔不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而上訴人接受檢驗之酒測器,均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檢測應屬正常;
衡以酒測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苟非受測者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經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未開頭(尾)燈,又於攔查時聞得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而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㈡復依採證光碟勘驗內容,上訴人於吹測多次不成後,偕同舉發員警前往醫院抽血檢測,但上訴人最後拒絕抽血檢測,嗣舉發警員再實施吹氣酒測,仍未能成功取得酒測值。
上訴人既未能完成吹氣酒測成功,復拒絕抽血檢測,則上訴人自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被上訴人業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為證,且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亦函復原審就醫理而言,難認上訴人並無吹氣酒測能力之事實。
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目前酒測之實施有吹氣及抽血檢測兩種方法,如上訴人無吹氣能力,即負有同意配合採抽血檢測之義務,上訴人吹氣檢測多次不能完成取得酒測值,復拒絕抽血檢測,核屬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
而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對其實施血液採樣,並非即得免除上訴人提供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義務,且舉發員警未有以錯誤資訊誤導、教唆或誘導上訴人拒絕酒測,亦已多次告知若不同意抽血檢驗視同「拒測」。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胸部挫傷是否有吹氣酒測之能力,係以一般醫理認定,排除個別特殊情形,上訴人全程皆配合員警指示接受酒測,並無推諉;
又員警告知拒絕抽血並無嚴重後果,復拒絕以抽血以外方式測定,難謂非員警置上訴人於違法之困境。
另原審未證實酒測器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難認儀器檢測尚屬正常,卻據以認定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原判決有理由與所引法律條文之適用矛盾及違背法令等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
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自應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尾隨攔查,因聞得上訴人有濃厚酒味,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酒測,並告知酒測流程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以2具酒測器多次對上訴人施以酒測未果,並上訴人至醫院後仍不願接受抽血檢驗,乃以其拒絕接受酒測而予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重申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予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法律適用矛盾及違背法令等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伊胸部挫傷而不具有吹酒測器能力,又警員告知拒絕抽血並無嚴重後果,復未以抽血以外方式測定,陷伊於違法困境乙節,業據原判決論明依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依國泰醫院函復內容,難認上訴人無吹氣酒測之能力,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無吹氣酒測能力之證據,況縱認上訴人確因受傷而無吹氣酒測能力屬實,惟其本即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法定義務,卻仍拒絕接受抽血檢測,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舉發警員已多次告知若不同意抽血檢驗則「視同」拒測等情,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全程配合警員指示接受酒測而無推諉情事可言。
㈥本件執勤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所使用之系爭酒測器,型號均為AS IV,儀器器號為099983、099984,分別於103年7月13日、14日檢定,有效期限均為「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影本附卷供佐(原判決卷第39、42-1、43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原判決卷第63頁之筆錄);
又系爭酒測器再於104年7月29日檢定時,仍屬合格,有效期限均為「105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亦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前判決卷第40至41頁);
是依系爭酒測器前後檢定互核結果,堪認系爭酒測器於執勤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104年7月間,均屬合格之酒測器。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判決卷第41頁、原審前判決卷第39頁)顯示,執勤警員最終係於104年7月6日零時47分,以儀器器號099984之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定代碼為V06,表示上訴人「已吹氣3次均未成功,均未取樣成功」(見原審前判決卷第60頁之代碼說明表);
雖上訴人基於身體自主,有權決定拒絕接受以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判定其酒精濃度是否超標,然不得藉此免除其以吐氣方式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證實酒測器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難認儀器檢測尚屬正常,卻據以認定其有拒絕接受酒測云云。
第查,原審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並非僅以系爭酒測器之檢測結果作為判斷,而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第16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理由,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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