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66,201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孫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因涉有「酒後騎乘重機車000-000 號以消極不配合實施6 次酒測失敗,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情節屬實,上訴人不服,於105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82464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時放在系爭機車前踏板之藥酒因漏酒,才讓舉發員警聞到酒味,但上訴人當時並未喝酒,且當時有配合進行7、8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無舉發機關所指拒絕酒測事實,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原審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材所錄得之舉發施測過程與舉發員警之證述等證據後綜合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是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異常搖晃,且上訴人經員警攔停後與員警對話期間,經員警聞得其口氣有散發明顯酒味,再以酒測棒簡易施測,也測得上訴人呼氣有酒精反應,核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足生對駕駛人即上訴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上訴人也當庭自承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的確有持續搖晃之現象而遭警攔停等語甚明。
因認本件的確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接受酒測取證之義務。
且經員警全程錄影此採證過程顯示,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多次隨意對酒測器吹嘴短暫吹氣,即自行結束吹氣測定過程,或佯裝施測實則倒吸或憋氣不吐氣,並未配合警方明確指示之方式,向酒測器吹足氣體令其得以感應呼氣酒精濃度後,方按警方指示停止吹氣等行為,核認上訴人顯然係以前開消極方式規避酒測檢定無誤,故上訴人辯稱已配合7、8次酒測,並未拒絕云云並不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酒測當時恰路過在場之舊識李綢為證,但證人李綢到庭僅證稱上訴人進行酒測當時,雖有在場觀看,看見上訴人數次施(酒)測都沒有測定結果,證人李綢乃誤認上訴人酒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呼氣並不含酒精濃度云云,然證人李綢於本件酒測時所站位置距離上訴人有3、4公尺遠,對於上訴人每次測驗究竟如何配合施測,測驗時吹氣多久等情,實際上均不清楚等情,因此證人李綢證詞難以推翻前開上訴人以消極規避方式拒絕酒測認定。
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員警攔查伊始即一再告知員警,上訴人當日並未有喝酒之情事,員警所聞到的酒味係上訴人當時放在機車
前踏板上藥酒因漏酒所散發出來的味道,惟員警不信硬要
上訴人實施酒測。且上訴人於員警攔查後,有配合進行多
次酒測,且均未測得酒測值,此業經證人李綢到庭證述明
確,且原處分稱上訴人「拒測」,但上訴人明明有配合進
行酒測7、8次,原處分竟以上訴人「拒測」為由裁罰,原判決又僅僅以證人李綢所站立位置距離上訴人有3、4公尺遠,即認證人李綢所述不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
有悖於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黃肇偉隨身錄影器所錄得之施測過程,經勘驗後顯示,員警黃肇偉是於105年10月5日17時55分對上訴人攔查,此觀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2至4行可明,如是,員警黃肇偉所為之採證既然是事發前1天即105年10月5日17點55分所製作,自不能作為裁罰上訴人原處分之證據(況上訴人並未飲酒,亦有配合檢
測),原判決不查,據以採信員警黃肇偉之證詞,並採用
員警黃肇偉事發前1日之錄影作為證據,顯然違背法令與
證據法則。此外,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登記薄上係記載「職
於105年10月6日17時……在臺北市○○○路00號前將上訴人攔下,……」此有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可憑,
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與證據顯示(在臺北市○○○路00號前)不符,亦顯有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
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審判決於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材所錄得之舉發施測過程及舉發員警之到庭證詞等,認定舉發員警在攔停盤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確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證,可判斷上訴人本件駕駛系爭機車,依客觀事實可以合理懷疑有酒駕易生危害(無法安全駕駛),故本件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授權,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酒測、上訴人亦有接受酒測義務等調查程序核未違法;
且執勤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多次隨意對酒測器吹嘴短暫吹氣,即自行結束吹氣測定過程,或佯裝接受施測實則倒吸或憋氣不吐氣,消極不配合現場執勤員警明確指示之方式,向酒測器吹足氣體令其得以感應呼氣酒精濃度後,方按警方指示停止吹氣等,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消極方式規避酒測已經證明,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應屬有據詳如上述,核無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再核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如上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