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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翁瑛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並據新任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3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6公里處,因「行速135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5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於105年4月20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上訴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仍記載為105年4月14日。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轉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7045665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收到罰單,請交通單位附違規照片,但上訴人說沒有照片,打電話去舉發單位也說無照片,被上訴人於違規時間未到違規地點,舉發單位未證明違規之證據而舉發擾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辯以: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出現之「紅色十字測速準心」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亦即為被上訴人車輛。
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而國道三號南下185.3公里處有樹立明顯「前有違規取締」標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違規超速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委由郵政機關於105年4月20日以第587542掛號郵件「寄存送達」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即車籍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依法裁罰,亦有所據云云。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則以:㈠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
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
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
惟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
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經此公告程序,也成為人民對於交通裁罰行政程序如何進行之正當信賴基礎,人民對於舉發、裁罰機關將依此等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民對此程序具有信賴應予保護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而有界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行之具體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法意義。
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
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有正當事由,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為裁罰),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
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
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
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25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400115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且參酌卷附雷射測速儀器攝得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該地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32頁),在距離員警206.4公尺處,以時速135公里行駛,照片中雷射槍十字瞄準點的確對準該車,則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固堪予認定。
⒉但查本件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4日,但卻於同年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則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上訴人應於上開送達日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3日前,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但查本件上訴人卻在106年1月16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生效,顯然已逾越裁罰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規定之期限,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本件處罰縱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處罰權時效,亦不影響原處分違反裁罰處理細則之法定正當程序規定的違法瑕疵,附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4日,與上訴人在106年1月16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憲法或法律為維護及保障人民的利益,有明文規定關於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則行政罰法上之裁處權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法律定之。
惟違反裁罰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即處罰條例並未就裁決年限有何特別規定,其雖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就相關裁決時效部分得於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之規範,然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自不得抵觸上位規範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亦即對機關之訓示性規定,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
上訴人未逾越行政罰法所規定之3年裁處年限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而裁罰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核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判決認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其程序自有瑕疵。
且原判決之判斷欄㈡已載明略以,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為更進一步之限制規定(按:行為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此乃處罰機關依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其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原判決第4、5頁)。
又查本件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4日前」,而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5年4月20日(原審卷第18、22頁),顯已逾前揭應到案期限多日,則被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依此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有關於此,原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於原判決其他有關交通裁決處罰機關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已逾處罰期限之論述部分,理由容有未洽(參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及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多數說之見解),上訴理由予以指摘,雖屬有據,惟依前所述,尚不致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因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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