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7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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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趙世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碰撞訴外人王秀美停放於上開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惟上訴人肇事後僅下車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移到路旁,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駕駛人於左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報警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533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5332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2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24日前繳送。
㈡105年12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之「處置」,用語模糊。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有處理(即下車查看),並偕同後方之幼兒園車駕駛將倒置之系爭機車扶起置於原位,既無「逃逸」之事實,亦無「逃逸」之可能。
本案發生經過,上訴人皆已據實詳載於筆錄中,但舉發員警並未詳細蒐集各角度之監視器,亦未將事故發生前後所有通過車輛之行車畫面擷取,甚至幼兒園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內容亦為重要之證據,然舉發員警卻便宜行事,未善盡現場採證與記錄之責任,並認真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處理規範,且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拘泥於交通違規行為,不追究肇事之發生是否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逕自裁決。
被上訴人更以最嚴苛之標準,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此昧於事實且怠惰行政之處理行為,實使上訴人無法接受,故提出此行政訴訟,以追求正義公理之伸張。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白揭示行政罰法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各行政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解釋有欠完備,其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不無侵害憲法上保障人民行車自由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所認識,卻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而擅自現場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而上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內容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自需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本案雖是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雙方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依據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核與上訴人105年5月27日之談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行駛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上訴人並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復經原審當庭播放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足使原審確信,上訴人在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已立即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扶回原來位置停放,並於現場稍事停留後,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上訴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王秀美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等語,為其論據,判決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
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㈠、㈡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據法庭錄音檔,法官並未當庭口頭或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禹茵出示證明文件,此委託代理自屬無效。
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係矛盾,然卻執意駁回上訴人之訴,故此判決不備理由並理由矛盾者。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上訴人之作為僅止於「未依規定處置者」,即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此與「逃逸者」乃應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顯係不同之情節。
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及事後皆有適當處理之行為,並無故意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有逃逸之故意,明顯並非「逃逸」,實屬無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處置」及「逃逸」在含義不明之情況下,科處肇事者吊扣駕駛執照,豈能不牴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
前4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此項規定防杜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公法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複代理人時,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此觀同法第49條第6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審於106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係由訴訟代理人曾智群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邱禹茵到庭為訴訟行為,而邱禹茵係曾律師之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筆錄),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則原審予以許可,並於同年5月31日宣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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