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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定岡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5年8月25日以基警交字第RB0467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62822號函復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1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467187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因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自105年9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晚上22時2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麵攤與朋友一起吃麵,並於當晚22時55分許吃完,與朋友坐於該店外椅子上把玩手機,約3分鐘後警察趨前盤查,盤查理由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尿液採驗人口,惟員警如即當場發現上訴人身上帶有酒味之徵兆,認定有酒後駕車行為,應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詢問是否在麵攤吃飯時飲酒(爭執點即為酒後駕車行為認定)。
警察攔檢時,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倘若吃飯時有飲酒行為,而飯後遭警察攔檢無駕駛行為,何來酒後駕車。
再者,現場警察攔檢後即通知巡邏車將載上訴人回忠二路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未於攔檢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告知為何不在攔檢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理由,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上訴人因此認定本案不符合程序,故在忠二路派出所內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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