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7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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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蔡諭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6 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6.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單位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1 月9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891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 年1 月16日線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2 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8918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10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 年2 月16日號來函檢附採證內容為民眾所提供行車中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與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33條1 項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時有落差,被告裁罰條款似有放大法規裁罰之疑慮,查民眾非為執法單位,且交通相關法源依據未有使用民眾舉證之相關規定,舉發民眾恐有因個人主觀做為而濫用舉發之管道,故原判決認原告無理由,實讓原告深感不平且難以信服,請再審查原判決之合理性」等語。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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