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7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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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徐中方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仁愛路3段20巷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在經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18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依法通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前到案後,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CR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起訴狀中1.停車位置非紅線區。
2.舉發機關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有諸多偏離事實之處以追查真相,反而不斷解釋其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且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皆不理會。
㈡上訴人下載系爭路段之紅黃線網頁資訊,明確顯示系爭路段巷口大樓角柱位置在仁愛路邊線的10.01M處,一般紅線在巷道內應止於道路邊緣10M 處,上訴人停車位置在13.0M 紅線位置,則上訴人未曾違規停車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該段路面確實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清晰可辨,該紅色實線且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公告並列管在案;
雖上訴人主張該路段所劃設之紅線顏色較淺、為粉紅色,並質疑為私人所繪設云云,惟細觀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仍足辨認該路段劃設之道路旁標線原本應為紅色而與一般道路常見之紅色標線無異,僅係因日曬雨淋等室外天候因素,顏色或較初始劃設時轉淡,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紅線,相較於後方巷口沿著人行道斑馬線該段之紅線,固然前者確實顏色較淺,然經比對前開照片中深淺有別之紅線仍明顯連貫且寬度相同,僅係配合道路側邊鋪磚之人行道動線而在靠近巷口時順著交接處劃設後,方又以直線續沿著斑馬線劃設,該深淺不同部分既貫通,當足辨識屬於同一標線,縱然顏色深淺有差異,考諸道路存在之標線因其中某段路面或鄰接之人行道有部分施工、改裝而影響所劃設之紅色標線時,僅針對有影響之紅色標線予以描劃致同一連貫標線有色差,本屬常見,再參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所停放顏色較淺之該段紅色標線,所臨人行道路面較高,顏色較深之該段則鄰接進入斑馬線前之鋪磚人行道,該鋪磚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低差因而經填平以利通行,該連貫之標線因鄰接路面施設狀況不同而有視需要部分重新劃設之可能,確實存在,實難僅因該段顏色較淺即足使一般人誤認該處無紅色標線存在等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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