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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永興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
二、事實概要:1.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執行巡邏任務,執勤員警在其後方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態樣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遂立即尾隨其後。
嗣上訴人由吉安路6 段轉入6 段22巷往華興7 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於原告之後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騎乘至吉安鄉華興7街48號(上訴人之住所)前始停車。
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上訴人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上訴人配合接受酒精測試,上訴人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執勤員警勸導未果後,遂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後,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11161268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2.嗣上訴人陸續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月19日、24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因上訴人針對本案已多次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以舉發機關105 年6 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 年7 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111612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判決與事實不符,如警方未設攔查點執行酒測勤務,民眾有權拒絕臨檢及酒測;
更何況警方無權於民眾自宅進行酒測,且警方未全程連續錄影,以致無上訴人多次進出屋內之畫面,顯為資訊不對稱。
而警方駕駛警用休旅車執勤,讓民眾無法辨識;
上訴人並無酒駕,更無車身搖晃情事,警方應進行合法攔檢程序,使得對民眾攔檢盤查或酒測;
顯見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供參。
且原審法院已就兩項爭點「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適法」、「上訴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無非主張其認定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不符,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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