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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縉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區成功路及自強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追趕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52209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52209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員警執勤時,躲藏在隱密處,任何由成功路左轉自強路之汽機車用路人皆無法親眼察覺員警,故上訴人不可能發現員警之正當執勤之行為,員警亦無法親眼目睹上訴人之行為,且員警突然衝出違反「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攔停舉發」之規定,且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緊急讓道,險象環生,為刑法之危險犯,其不依法行事,已成公安的一顆不定時炸彈,孰可忍,孰不可忍,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舉發員警於自強路上執行巡邏勤務,該路段的號誌於當日15時1分33秒時已轉綠燈,同時分45秒至50秒時,上訴人行駛於成功路上並違規左轉至自強路,舉發員警旋即攔下上訴人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至明;
此外,原審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當日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顯示,上訴人當日於下午15點時從成功路二段左轉自強路時,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狀態無訛,有上開計畫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此與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書內容互核相符,乃據以認定行經該處路口時,見紅燈號誌仍逕行進入路口闖紅燈左轉而構成違規。
至於上訴人所稱舉發員警突然衝出攔停及所處位置無法看見伊云云,亦經原審細繹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係乘坐機車於路邊執行職務,其周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舉發員警視線或足供該員警躲匿埋伏之屏障,上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認定上訴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事明確等情。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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