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90,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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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永賢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發現上訴人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於攔停後復發現上訴人渾身酒味,遂要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上訴人於同日23時38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13509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 年2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093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員警不准上訴人喝任何飲料,違反人權。
又並無明文規定在被實施酒測時只能喝員警提供的杯水。
員警用強硬的態度不讓上訴人飲用由朋友買來的牛奶,並且當上訴人配偶把牛奶遞給上訴人時,其手還被員警阻擋而導致有溢出打翻在上訴人配偶身上,因員警此舉動,上訴人才選擇拒測。
(二)員警當下已未按照程序行使公權力,為了業績而就隨意或任意甚至是惡意的開單。
上訴人的機車雖然是發動著,但當下是靜止的,員警要舉發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員警理當先告知上訴人,並出示員警的相關證件後,始能對上訴人告知違規事項並開罰的。
如果一切開罰程序過程是正確的,上訴人亦欣然接受,但員警並沒有依照該有的順序,執法過程中員警也有明顯的疏失。
如果穿警服就代表是警察,那電視上宣導的會出示證件的不就都是騙民眾的。
員警執法前並未表態和出示能證明他是員警的相關證件,希望庭上能懂一般民眾的顧慮,畢竟詐騙的猖狂不絕,在此希望庭上能明察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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