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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尚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塔悠路與南京東路因涉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由臺北市議員高嘉瑜辦公室代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月12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344083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因上訴人未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4年10月15日)前繳交罰鍰,被上訴人爰於105年2月23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4XH132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內側(線)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與現況不符,而且往塔悠路機車怎麼可能駛行在內側車道?不合邏輯與現況。
(二)上訴人畫有現場示意圖,原判決沒有現地對照圖,所以陳述內容與現狀不符之處甚多。
(三)原判決對舉發警員之行為多所掩護與加工陳述,執法有誤,豈可事後更正?縱依法更正,仍是有錯在先。
(四)依上訴人21年公務經歷,第1次舉發單有錯,後來補充更正,仍無法用之以繳罰款,必須有第3張正式有條碼之罰單才屬正確,故舉發單及補充更正單皆屬無效。
(五)上訴人從城市商旅往饒河街的塔悠路方向,根本不具備兩段式左轉要件(向左90度,法律規定)。
(六)上訴人要求雙方現地演練與勘察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林 玫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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