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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方天中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271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上前在道路中央欲攔停舉發時,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後,製單向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上訴人嗣於應到案期日前,於同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2593254號,第22-C12593255號裁決書,分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針對闖紅燈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針對拒絕稽查逃逸行為,則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未秉持公正客觀立場,偏袒警方證人;
蓋依警方提供之光碟內容,系爭路口為綠燈,對向車道多數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法官卻依警員證言,推論系爭汽車為紅燈迴轉,對向車輛係停等紅燈,對於伊以對向車道之車輛係因車流量大而減速,才亮起煞車燈為由,提出之異議,拒不採納,伊對原審法院扭曲光碟影片呈現之事實,所為對伊不利之判決,無法信服。
伊要求重新當庭勘驗光碟,依光碟影像所呈現內容而為判斷,作出公正合理之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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