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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王安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判決載為聯結車)之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刑法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嗣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18日2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查獲有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騎乘重機車超過規定標準值(呼氣值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行為),經以桃警局交字第DB3610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由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壢監裁字第53-DB361046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2次交通裁決)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依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0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圳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檢測,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其有5年內2次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下稱第3次酒駕行為),於當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5271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52717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下稱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係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力為重申說明),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工作中從未有酒駕之情形發生,應考量上訴人是否能夠保有聯結車駕照,而僅吊銷其他各級駕照之可能,原判決未考量是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較輕微手段可得使用,且上訴人為原住民、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1人須扶養4名在學子女,駕駛聯結車之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現又年51歲,難以更換與駕駛聯結車收入相當之工作,以因應沉重之養家負擔,第3次酒駕行為又係騎乘機車,卻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聯結車駕照,3年內復不得考領,已關乎上訴人之工作權及4名子女之生存權,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所適用法規有疏漏,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以釐清,適用時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原判決有未審酌原處分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造成上訴人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均被吊銷,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甚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準此,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道安講習、吊銷駕照)。
2.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該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規定僅刪除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可徵立法意旨以經裁處吊銷駕照之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可非難性較高,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立法形成時已有考量類如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經吊銷各級駕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3年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雖對違規行為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有所限制,仍認為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前開限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再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雖係針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情形,認「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然解釋理由第5段亦揭櫫:「……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之意旨;
至於解釋理由第6段前段另指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宜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規定,使執法者能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處理之部分,亦係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酒測情形而言,相較於拒絕酒測僅足以推測有出於酒後駕車之可能,經查認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者,已足確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行為次數觀之,情節更重於前開解釋理由指明主管機關宜妥適處理之拒絕酒測行為,自亦難援用前開解釋理由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說明。
是以,基於此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而有2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年內2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大,客觀事證已難期待其駕駛不同種類車輛時即能知所警惕避免酒後為之,為達遏止其再度酒後駕車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包含各類須經許可方能駕駛之車輛)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在5年內先後為第1次酒駕行為、第2次酒駕行為、第3次酒駕行為,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第2次酒駕行為、第3次酒駕行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此為原審法院查認之事實,上訴人顯然不思警惕而續為第3次酒駕行為,實難期待其遵守不酒後駕車之安全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意旨及說明,固堪認上訴人第3次酒駕行為屬於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並無具體指摘,而僅係就原判決已論證取捨說明其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再予爭執,此核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其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主管機關據此給予人民駕駛執照,係屬於行
政法學上之許可(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則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吊銷其駕駛執照,性質上應為廢止前核發許可之形成處分,於行
政處分作成生效時即形成吊銷(廢止)該駕駛執照之公法
上規制效力,亦即前核發之駕駛執照許可業因吊銷處分而
當然失其效力,並不待執行,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就經處分吊銷之駕駛執照後續公路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駕駛人
繳送或逕行註銷之規定,則屬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就前駕駛執照許可處分而發給之證書認有收回必要,
另予明文,並不妨前述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作成時,該駕駛
執照即已失效之認定;是以,違規行為人雖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仍須以其在裁處時仍執有效之駕駛執照,方有適用前開規定為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之問題,且若違規行為人並無有效駕駛執照,關於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4項所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後,行為人尚受有嗣後若干期間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2次
以上違規並加以累計之不利益,當另適用第5項針對無駕
駛執照者所為規範而仍受有相同之重新考領期間限制(交
通部93年1月6日交路字第0930000162號函、101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35494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2)準此,本件上訴人前因第2次酒駕行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第2次交通裁決為裁處內容,既有「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且未限定吊銷者為上訴人斯時所執有何類駕駛執照,
有原審查認之系爭第2次交通裁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2次裁決所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堪認包含吊銷上訴人斯時
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98年4月27日發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8年10月6日發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有原審調查之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表影本2份可按(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作成系爭第2次交通裁決而對外生效時,上訴人所執前開各類
駕駛執照業經廢止而均失其效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亦無另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可能,縱然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尚
未就上訴人所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證書命限期繳送或
註銷,有原審調查之上訴人職業聯結車資料表影本1份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114頁),參酌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亦僅屬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該證書返還之問題,仍不妨礙
上訴人所取得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許可業經廢止而已不復存
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仍以原處分就業經吊銷(廢止)
之駕駛執照(許可)重複吊銷,有不當適用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違誤;
原判決未查,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認後予以廢棄,並基於前述原判決已
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
3.又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就「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業據原審法院說明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8號交通裁決事件),曾以前開法條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故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之必要,且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法規之適用,除難認有違憲疑義外,亦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既如前述經本院認另有前開違法情由而予以撤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則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即主文第1項所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六、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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