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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李焜瑩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截圖畫面複製為照片檔案(下稱系爭證物)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陳情網頁上提出檢舉,經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以車主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上訴人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255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檢舉人稱系爭證物,係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再擷取利用電腦影像播映軟體播放影像之畫面,作成影像圖形而以印表機列印而成,而無法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及產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電腦截圖檔案,是系爭證物之取得並非由「科學儀器取得」,又其內容非「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
且檢舉人稱相關資料及檔案均已刪除乙節,亦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應妥為保存之規定。
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未要求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㈡系爭證物之列印畫面圖形,就關鍵證據之一的交通號誌狀態,無法客觀清晰反映真實狀態,此徵諸上訴人另行於相同天氣狀態、時段以影像紀錄器取得連續攝影資料,經複製、列印而成之影像截圖,可清楚呈現交通號誌之顏色及數字,益見系爭證物有非屬清晰可辨,而有違上訴人對證據呈現真實性、合法性、關鍵性之期待;
檢舉人及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證物(1)真實無修改(由第三方提供鑑定報告)、(2)反映之狀態與事實一致(無色差之紅燈信號及清晰可辨之倒數數字信號)、(3)內容經由科學儀器取得未經後製、剪裁或重製,以證明系爭證物確為「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並滿足上訴人對法律證據之期待,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僅違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且有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79條等法令,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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