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
被上訴人 藍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6時48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往南)之人行道行駛,旋於行駛至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西北角)之交岔路口而進入慢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於路中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惟該被上訴人仍未停車而駛離,警員因而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9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30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上訴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駛人行道。
(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103年9月27日當天下午,被上訴人和朋友從陽明山仰德大道往臺北方向行經中正路,在中山北路5 段待轉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有一交通警察在路中間,因怕車多擁擠,所以放慢速度騎車,經過警察旁邊時,只聽到有說話聲,但車多過於嘈雜,沒聽到說了什麼,就繼續往前慢行,事後收到違規罰單,但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經過警察旁時,車速不快,且警察根本沒攔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依據原舉發單位函覆、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目視系爭機車行駛中山北路5段(往南)人行道至中正路口(西北角)進入慢車道,員警趨前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正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稽查,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仍逕自駛離。
本件舉發員警認被上訴人之違規事由係「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雖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款「不服稽查而逃逸」,則應認被上訴人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舉發員警於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製單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故雖為103年9月27日所為之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25日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是故上訴人之裁決並無不當。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部分,其理由係以:㈠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1346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下稱士林分局函及職務報告)敘明,係因系爭機車於103年9月27日16時48分,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北往南)行駛至中正路口,為警員在中山北路5段口(西南角)目視該車行駛中山北路5段(往南)人行道至中正路口(西北角)進入慢車道,經鳴笛並趨前在該車駕駛人正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稽查,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仍逕自駛離,無法立即攔截製單舉發違規,因人行道處未設置錄影監視鏡頭,無法提供錄影畫面佐證等語。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就有無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客觀上屬輕易即可辨別而應無誤認之可能者),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被上訴人,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就上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書均未加以爭執。
另就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與前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稱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警員說話內容而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無足採。
㈡惟本件就此「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就「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
然依士林分局函及卷附資料,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發,於法即屬有違,又「行駛人行道」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本屬前、後可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除此以外之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自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定(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是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此「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相結合,故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云云,實乏所據。
㈢再者,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舉發,固然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二種方式,亦容許有「職權舉發」者(例如就「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參照〉、「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參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參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參照〉等違規事實之舉發即屬之);
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否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漏未審酌此情,仍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之處,雖被上訴人起訴未言及於此,但因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故仍應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未明文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而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補充,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
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行駛人行道,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按,應為:目睹而於路中以指揮棒示意攔停,見上訴理由狀,六),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已如前述。
可知被上訴人行駛人行道,而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目的,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
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前之「行駛人行道」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其不合理自明。
是上訴人所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
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㈡爰就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有關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說明如下: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而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
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再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有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律依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不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
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認列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行駛人行道」部分所為之舉發是否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部分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依原舉發單位資料,此部分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故此部分之舉發,於法有違,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否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等語,原判決以此理由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1.依前述說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原判決雖肯認此點,然原判決係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該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認上訴人逕行舉發違法,而撤銷原處分。
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舉前開兩種舉發類型觀之,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
在此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且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2.然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
或違規行為事出突然,稽查人員來不及攔截稽查,縱強加攔截可能會危害駕駛人或取締員警之安全,核此等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因此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
是所謂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
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
3.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在人行道上行駛,經舉發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已如前述。
可知被上訴人先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復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在後,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
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過程前接連伴隨之「在人行道上行駛」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其不合理自明。
是上訴人所為「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上行駛」,且屬當場不能攔截制單舉發而為之逕行舉發,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屬適法之見解,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行駛人行道」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院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廢棄部分原審認定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150元)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共計900元(150+750),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