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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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政錩(董事)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依期限於104年9月21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去函陳述因颱風造成鄰居種植樹木斷裂,阻擋可通行道路,致該車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臺中區監理所同意該車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105年1月31日止,並同意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
因系爭汽車至105年2月17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臺中區監理所再次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查復違規屬實,乃於105年9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609G06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請求到系爭汽車停車現場勘驗,但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亦未於原審判決中敘述不勘驗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另系爭汽車通行路線確有既成道路存在,且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就被圍堵,原審判決之採證違法云云。
查上訴理由爭執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通行路線係為既成道路、且該道路因遭圍堵以致無法通行,以及原審對此未經勘驗調查等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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