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30,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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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王應霖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於萬壽路1段右轉萬壽路1段199巷,復於萬壽路1段199巷左轉河堤旁無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萬壽路1段161之1號攔停,以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5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5145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之路段,自萬壽路1段與199巷口至被攔查地點萬壽路1段161之1號前,均無禁止進入、禁止左轉或禁止右轉之標誌,則上訴人自得通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略以: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該道路與福興街交岔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沿線岔路口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並劃有單行道指向線。
上訴人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經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採證錄影,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情事。
萬壽路1段199巷與河堤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巷口)並無設置標誌,惟該河堤道路自福興街至中正路之沿途地面均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指向福興街方向,且系爭巷口處即有一指向線,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應能清楚辨識;
再依採證錄影,河堤道路沿途均有路燈,且系爭巷口即有一盞路燈,依舉發當時天候、光線等情境,上訴人主張無法清楚看到地面指向線云云,尚難採信。
上訴人自承常去中正路附近探訪親友,對照萬壽路1段與河堤道路均可通往中正路,上訴人騎行河堤道路,足認上訴人知悉河堤道路為通往中正路之較便捷路徑,上訴人對於該區域之交通狀況頗為熟悉,其辯稱不知河堤道路為單行道即不足採等語。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巷口並無設置禁制標誌,僅於地面劃設指向線,惟指向線並非禁制標誌標線,僅屬一種指示資訊,故不得以指向線作為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未論及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有經加工剪接,其中有部分並非攔查現場之錄影,與本件無關,且攔查當時現場昏暗,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電筒照明,原判決僅論現場設有路燈,卻不論該路燈是否會亮。
原判決另稱上訴人常去附近探訪親友,應知悉該河堤道路為通往中正路之捷徑,故認上訴人辯稱不知該河堤道路為單行道並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係於違規當日反向行經萬壽路以購買禮品,始知該路段車流量較大而想避開,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選擇行駛河堤道路,即推論上訴人知悉該河堤道路為單行道,實屬臆測,而無任何法律依據。
本件實為行政機關應於系爭巷口設置禁制標誌而未設置,此種行政機關怠惰之不利後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2條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
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
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
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
設施。
……。」
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
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
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
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指向線。」據此以
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目的原無不同,均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車輛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而指示標線則可用以行車
方向,指向線即為其中之一,車輛駕駛人有遵循其指向之
義務,有違者,即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二)經核,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系爭道路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系爭道路於西側福興街路口處,有「
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圓形標誌之設置,其後沿途均
有箭頭向西之指向線繪設於路面,另於萬壽路1段241巷與河堤道路路口處,則有「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該河堤
道路僅允許向西通行,而系爭道路西自福興街起,東迄於
中正路止,沿途地面均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朝西即福興
街方向)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採證錄影及現場照片
,認定綦詳,自堪引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系爭道路逆向
行駛之事實,極為明確,原判決因此肯認原處分援引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所行駛之河堤道路巷口並無設置禁制標誌,僅於地面劃設指向線
,惟指向線並非禁制標誌標線,僅屬一種指示資訊,故不
得以指向線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
顯然對於交通標線之效力有所誤解,據此指摘原判決未論
及此,乃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足憑。
(三)至於原判決依違規現場設有路燈以及上訴人對於當地況路掌握等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路段地面繪設
有指向線,乃有違規之故意,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上訴人或執詞採證錄影有部分並非攔查現場之錄影,或
執詞現場燈光昏暗,或謂其首次經過系爭路段,指摘原判
決對其該當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有誤,無非因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與所希冀者者不同,而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
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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