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3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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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4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48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系爭路段,已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於幼獅交流道前經由減速道進入出口匝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此有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所附採證照片5張暨影片光碟可資佐證,是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254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3P-3178號車於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在國道1號北向6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經檢視影像內容,於撥放軟體00時00分01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播放軟體00時00分04秒時,系爭車輛即變換車道駛至減速車道,並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是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原審於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31秒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3P-3178號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路北向68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檢舉人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3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分向線,此時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之後則逐漸分開。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38秒許,此時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分開至可容納系爭車輛一個車身之寬度。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39秒許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前進至出口匝道,下交流道。
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9時23分31秒許之後,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9至10頁、第27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8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經過5秒後(即9時23分36秒許),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之分向線,因分向線與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可見系爭汽車係完全行駛在分向線與路邊線之上,亦代表系爭汽車原本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起點。
嗣再經過2秒後(即9時23分38秒許),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即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而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足認本件系爭汽車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豈可因為國道上各種標線之設計位置,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再者,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檢舉人之車輛一直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且於行駛中,被上訴人車輛均保持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若被上訴人真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汽車理應慢慢偏向錄影畫面之右側,豈能持續保持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準此,被上訴人車輛既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須使用方向燈以通知後方之駕駛人,是參以卷內證據資料,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是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本案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㈡又原審審酌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觀之,檢舉人之車輛一直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且於行駛中,被上訴人車輛均保持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若被上訴人真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汽車理應慢慢偏向錄影畫面之右側,豈能持續保持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惟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駛至減速車道,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與法未合。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所明定。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係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而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㈣查系爭車輛行進間均未打方向燈一節,業據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屬實(原判決第5頁)。
原審雖經勘驗該光碟後認定略以:「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8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經過5秒後(即9時23分36秒許),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之分向線,因分向線與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可見系爭汽車係完全行駛在分向線與路邊線之上,亦代表系爭汽車原本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起點。
嗣再經過2秒後(即9時23分38秒許),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即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而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足認本件系爭汽車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豈可因為國道上各種標線之設計位置,即逕自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等語(原判決第5頁),固非無見。
惟本件行車過程,係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由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轉入出口專用車道(減速車道),其情形為: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年11月12日,下同)9時23分36秒,出現架設在右邊圍欄上方的「路肩通行終點」牌示,及(系爭車輛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原邊線已出現虛線,同時系爭車輛跨過虛線。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23分37秒,系爭車輛繼續跨過虛線,並已通過右邊圍欄上方的「路肩通行終點」牌示。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23分38秒,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最外側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原審卷(第9、10頁)可稽。
查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主要在避免使用同一車道之車輛發生危險事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如係正常行駛,其看見架設在右邊圍欄上方的「路肩通行終點」牌示,是否已知或可期待其知悉前方有變換車道?如係正常行駛,其看見最外側車道原邊線已出現虛線,是否已知或可期待其知悉前方有變換車道?若已查覺或應查覺前方將有變換車道,是否即應顯示方向燈光,以維道路行車之安全?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而逕認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須使用方向燈以通知後方之駕駛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對於上開事項,則未予調查事證,敘明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有據。
又本件仍有前開應行調查審理之事項,是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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