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毛振飛(兼郭靜宜、駱岱光、柯永蘭、張欽淵、黃
瑞辰、曹薛美珠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命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王在莒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毛振飛及郭靜宜、駱岱光、柯永蘭、張欽淵、黃瑞辰、曹薛美珠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3.5公里處時,因有停車於車道上或路肩等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郭靜宜、柯永蘭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毛振飛、駱岱光、張欽淵、黃瑞辰、曹薛美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處分依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
鍰6,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有「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
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之瑕疵,又原處分對上訴人及其餘受處分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行為,均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遍觀全卷,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對上訴人及其餘受
處分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所斟酌之事由均依一律處以
最高6,000元罰鍰之原因,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違反比例原則」、「未具理由」等瑕疵,原判決未經
調查推翻上級法院之判斷,而仍以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最高罰鍰並無不
合,顯然牴觸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所持法律上判斷,應屬違
背法令。
(二)就本件不法性的部分,斟酌兩公約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意旨,本案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
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準此以言,發
回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即係參酌公約旨趣及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與斟酌
所欲衡平通行法益應受限制之必要範圍內,將原處分予以
撤銷,於法應非無據。本件係因為首之毛振飛臨時停車,
致使選定人因受頭車領導不明去向不得不停下探詢,終因
非即時舉行,不能達成原定集會、遊行之目的,而有司法
院釋字第718號解釋所稱緊急性、偶發性之集會,且不問是否經許可或需經許可之集會,均屬憲法保障之集會,而
有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確經員警全程在場,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業限
制該部分陳抗所用高速公路之道路與通行之性質,顯然並
無侵害或至多僅有輕微之交通影響或違反。準此以言,毛
振飛以外其他上訴人乃非出於己意而有客觀上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然主觀上係受毛振飛行為所影響支配,其脫離陳
抗行為有其主、客觀之困難,殊料結果毛振飛僅受4,000元之罰鍰,其他人則一概受最高6,000元之罰鍰,其罰鍰數額之裁量,難謂無違法之情事。
(三)又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並非依裁量基準處置,即可謂機關已善盡裁量之情事,苟裁量基準確未斟酌應
斟酌之必要情狀,一律處特定罰鍰,該裁量基準已有瑕疵
,原處分復未敘明其裁量斟酌之依據,及逕依裁罰基準裁
處最高罰鍰,則非適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
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選定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將處分金額返還指定之代受領人。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
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
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
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參照),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所為之裁罰金額,亦應
一致,始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
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且就駕駛人違規
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地點,更區分為「於路肩外、收費站區
違規停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
規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不同之違
規態樣分別訂定不同之罰鍰標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然已針對駕駛人違規停車地點不同
,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
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
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
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本件
上訴人停車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車道」,而該當於「無故
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為原判決依職權確定
之事實。該違規態樣之裁罰金額,於橫向觀察上,雖未如
其餘違規態樣有依照被裁罰人之繳納或到案期限準遲而有
不同之裁罰金額,然就縱向觀察而言,主管機關已考量於
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停車之「地點」,而認定於
車流量大及車行速度快速之「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相
較於「於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及「於中央分隔帶
、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等車流量較少或車速
較緩之地點臨時停車或停車,當係前者對於於公共交通安
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此種違
規於「高、快速公路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不論
行為人是否準時或逾時繳納罰鍰均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
額6,000元,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所生影響之高低而為裁量,是以被上訴人依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作成裁罰6,000元之處分,自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三)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以:「…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
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
。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
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細究該決議意旨,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如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係過失之情形時,若行政機
關仍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且未附理由,始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而本件上訴人對於違規停車於高速公路道路上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為之,係「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據裁罰基準表裁罰最高額6,000元,並無上開決議所述裁量怠惰之瑕疵。
(四)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係因原處分究竟有無斟酌違規情節裁罰及處罰係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無違反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明,而於廢棄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時指明,發回後原審法院就此應一併查明。是原審法院於發回後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說明,
並查明上訴人毛振飛領頭違規停車,毛振飛僅受4,000元罰鍰,其餘選定人卻受最高額6,000元之罰鍰,係因舉發單位就毛振飛之違規行為誤植「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
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故,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致無法變更處以較高之6,000元罰鍰,並經原判決予以論明何以原處分無裁罰怠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牴觸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所持法律上判斷,有
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五)至於其餘上訴理由,乃係就原處分如何違法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如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
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0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一、先
位聲明: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為違
法。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
代受領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0號卷第112頁),足見選定人郭靜宜等人及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其指
定之代受領人。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郭靜宜、柯永蘭部分
撤銷,但漏未就該2人請求返還已繳罰鍰部分裁判,上訴
聲明再為相同之請求,顯係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為補充判決,併此
敍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