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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朱永謙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寧波西街路口附近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認其有「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並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於前到案,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1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33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同文號且除違規地點外其餘相同之裁決書,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而轉換在案)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能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證人陳柏婷於原判決庭上陳述均不真實,所涉偽證罪嫌,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審理中,其精神是否異常,亦由內政部警政署調查中,證人與上訴人間於臺北地檢署諸多案件之身分均為被告,今卻以證人身份於原判決審理時出庭,並不合宜,被上訴人不應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明白前,就要上訴人賠錢;
又經詢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員表示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令只能有一張裁決單,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舉發通知單卻為兩次裁決,似不合法云云。
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陳稱其因遭舉發之事件有提起數件告訴等而仍偵查或審理中,應待各該事件調查結果,方得為本件裁決云云,考諸其所舉曾為告訴之內容,難認有何得拘束被上訴人或足致舉發違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J33013號裁決書,業經更正違規地點而另以106年1月24日製作之同文號原處分代之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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