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5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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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蔡承羲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整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蔡承羲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2月25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度路1段9號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J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不服,於105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73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申訴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49175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於105年5月3日委任訴外人郭哲劭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5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J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華冠土石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口轉彎進入左側車道繼續前行,動機僅係為節省時間,避免排在機車車陣太後面,非原審所述的「非自然行為」。
(二)員警楊智淵於原審到庭證稱見到上訴人向左跨越雙白線,並非事實,依當時機車密集度,從停止線起蔓延約數十公尺,整體道路呈現左彎,事發當時,上訴人非停在停止線前幾台的機車,站在紅圈處之員警(參本院卷第28頁),不可能親眼目睹上訴人跨越雙白線。
(三)原判決指出禁行機車標字於大度一段起點的內側三車道上就有劃設,因此至大度路一段末端該三車道皆應為禁行機車道等語,是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所提及之「路段」等同於「道路名稱」,與辭典網站對「路段」所做之解釋為「交通網絡上相鄰兩個節點之間的交通線路」有所不同。
(四)華冠公司前的路口屬一新的路段,因為會有新的車流匯入到車道內,於車道內有交通法規上之限制,即應在新路段的起點為標示,藉以告知新匯入的車輛此路段的限制,惟於事發當時,從華冠公司前路口沿著三線道至大度路一段末端均未有禁行機車之標示,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直行車則須受罰,從華冠公司前路口新匯入之車輛則因無碰觸禁行機車標示而可不用受罰云云。
五、經核本件裁罰上訴人之理由,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使於禁行機車道,而上訴人對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並不否認(參原審調查程序筆錄第4頁),僅就系爭道路是否為禁行機車道為爭執,而系爭道路設有分隔島,縱使路經華冠公司之後之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字,但道路性質仍為禁行機車道,原審已就此詳為論述(參原判決第7至9頁),其係就系爭道路之內、外側之車道數量、分隔島之有無、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有無及路段整體外觀為綜合判斷,並非就「路段」為文義解釋,亦非未認定「路段」必然等同於「道路名稱」,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未對上訴人跨越雙白線為裁罰,是上訴人究竟是否有跨越雙白線,非本案爭點,故上訴人既有行使於禁行機車道之實,其稱「員警不可能目睹上訴人跨越雙白線」等語,縱使屬實,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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