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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吳建輝
被上訴人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47號前路口時,因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於路口迴轉」往永和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6月30日106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路口緊臨好市多中和店賣場,交通繁忙,系爭車輛在綠燈時匯入車流恐有撞車擦撞等交通事故發生,故僅能在紅燈時安全駛入車道。
警方或交通主管單位應竭力改善重要路口交通號誌,施工單位即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該路口設置大量施工圍籬,原有路寬大幅縮減,視線不佳,況系爭路口既允許駕駛人迴轉,就應設置迴轉燈號讓駕駛人依指示迴轉,施工單位亦應於該路口配置交通疏導人員,並有上訴人繪製的行車軌跡圖可參(附件2);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明察,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檔等相關資料)憑辦,惟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函僅檢附陳述書、查詢表正本等資料,實則上訴人當時係因恐造成交通阻塞及用路人不便,且員警稱事後可救濟,上訴人方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應針對中山路二段紅燈時南北向之車輛,系爭車輛由附件2之B處待轉駛入C處,當然須於中山路二段南北向紅燈時迴轉較安全,上訴人既非南北向之直行車輛,自無闖紅燈可言,原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
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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