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5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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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行駛時不斷偏移車道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三芝區台二線、沙湖口攔查,因聞得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且被上訴人自承飲酒,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因多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被上訴人施以酒測,迄至當日3時27分許仍未能完成取樣,舉發機關乃以被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測試(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警交字第C13405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4日前,並當場代保管系爭汽車。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及26日陳述意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於105年8月2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340575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執勤員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違反效果,故重新填製106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405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上訴人自行撤銷前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如疑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
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該號解釋將「吊銷駕駛執照」認定為行政罰,故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然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作成之「處罰」,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乃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縱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屬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法律效果之發生,自不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而不能吊銷拒絕酒測者之駕駛執照。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且以講習內容觀之,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㈢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中「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係「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當場移置保管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屬行政罰,非「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本件因舉發員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效果,上訴人已於重新審查後,重新製開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
原判決認定「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義上並無得裁量而免除某項目之餘地,顯係徒增法律上所無之限制,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非由最高審級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事件,為免下級審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乃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其立法理由參照),且此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則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所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受其羈束,以確保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統一。
㈡經查,原判決對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如員警執勤時,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得否裁罰之問題,係持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上述法律問題,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明確表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為行政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而「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屬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至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處罰,不能認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受其羈束,以確保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統一。
從而原判決持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員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時,不得割裂而裁量免除某部分處分之見解,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
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㈣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自應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㈥本件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進行酒測過程之採證錄影結果,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時,先後共11次(原判決誤植為10次)讓被上訴人吹酒測器,於第1次酒測前曾告知「罰9萬,駕照、扣駕照,講習,還有車要吊去那個」等語(錄影時間第12分27秒處),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即該員警係因錯誤告知為「吊扣駕駛執照」,而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被上訴人有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之行為等情,乃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至22頁)。
從而,被上訴人已有消極不配合完成酒測之拒絕酒測行為,至堪認定。
迺原判決遽謂「既已進行多次酒測,縱無測試結果,何來『拒測』之有?」云云(見原判決第29頁),除有判斷事實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消極不配合完成酒測之拒絕酒測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業已全程連續錄影,並踐行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鍰」及「講習」之法律效果(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酒測程序,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4條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況被上訴人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原審卷第48頁),衡情其對於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倘經酒測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將受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拒絕酒測有關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既已受告知而受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卻仍選擇為消極不配合完成酒測之拒絕酒測行為,是上訴人依法尚無從僅因舉發機關錯誤告知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漏未完整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即得裁量免除被上訴人其餘處分(即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餘地。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核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因基於前揭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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