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6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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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慶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新龍路口之第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休閒運動園區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認涉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於106年1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5439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不實指控、舉證,及不實之舉發現場,指鹿為馬虛構杜撰案發情節羅織罪名,連舉發通知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都胡亂填寫,查無此人如何成案。
公部門護航順水推舟不願查究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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