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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枝祥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關於記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06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裁處違規點數逾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茲據新任代表人王在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6-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駕駛○○-○○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6日22時35分許行經○○縣○○鎮○○路000號處,有任意超車與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後車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105年5月12日檢舉在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2條「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規定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5年5月26日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於105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該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上訴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屬實後,於105年11月17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2條等規定,而認上訴人有「1、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並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5年11月22日完成送達。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時發現前處分引用之法規有誤載,遂於106年2月8日更正前處分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認上訴人有「1、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裁罰上訴人2,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更正後之裁決書與前處分字號相同,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其仍不服該裁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為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車輛通行,再拍照取締,此由檢舉畫面檢舉人時速原為32,突然煞車到時速29,在上訴人與其併排時又加速到39可知。
檢舉需要提出違規前後的資料,請檢舉人提供全程錄影畫面以及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且應調查檢舉人是否已依法於其所指上訴人違規行為後7日內提出檢舉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單位函覆之內容及採證光碟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仍執意違規超車,是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前處分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部分,嗣依法變更引用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另以原處分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既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足認上訴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又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段,主要在展示系爭汽車有無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此乃具有一般攝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即得攝得之事實狀況,並無非如測速儀器般需要精密之科學儀器,是無需經儀器之標準檢驗,始得擔保其採證之可信性,上訴人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應提供全程錄影畫面以及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為無足採;
又上訴人遭檢舉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復檢視採證光碟及依勘驗光碟結果,檢舉人之車速維持在該路段速限內,且相對於上訴人車輛之速度,並無明顯減速故意擋車之情,故上訴人另主張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車輛通行,再錄影取締云云為不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有可能時從重陽街路口駛出即轉彎駛至違規路段云云,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明,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戶籍地為○○縣○○鄉○○路0段00巷000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戶籍地所在,卻將原處分送到○○縣○○鎮○○路000號○樓○○室,惟該地址非上訴人住所,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原判決卻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之上訴人車輛,陷害上訴人再錄影檢舉,上訴人曾要求舉發人到院說明原因,惟原審法院不接受,原判決未注意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
㈢、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該路段全程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無提供,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及在證據不齊情況下,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決。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遭民眾錄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7日製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舉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將前處分撤銷另為原處分,寄發後並於106年5月25日被不知名之黃姓人簽收,已逾384天,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就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證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參考);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或事實之如何調查,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及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段,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確有該違規事實之論據,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之上訴人車輛,陷害上訴人再錄影檢舉及被上訴人無提供檢舉人該路段全程錄影畫面,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應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縣○○鎮○○路的地址,可能是當初為了聯絡方便所留,且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前處分寄往該址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處分寄往該址,於106年2月13日因未會晤上訴人而寄存於羅東郵局完成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意旨所稱上揭地址非上訴人住所,原處分寄發後於106年5月25日被不知名之黃姓人簽收,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的規定,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重新審查時發現前處分引用之法規有誤載,遂另為原處分,然原處分、前處分及違規舉發單所針對之違規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另為原處分應符合上揭規定,又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乃發生於105年5月6日,經民眾於105年5月12日檢舉在案,舉發單位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舉發並於105年5月26日完成送達,有違規舉發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50017293號函等附於原審卷,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原處分尚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審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及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段,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有如前述。
惟因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以106年1月17日宜院平行謙106交2字第01649號函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見原審卷第6頁),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本件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原裁決就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2條規定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就該條例第42條部分因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未為妥適,乃撤銷原裁決,重新製開裁決書另為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2頁)。
是本件原處分既係被上訴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作成,則依同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自不得對受處分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然原裁決(即前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卷第20頁),經撤銷後改以原處分依據同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亦即在原處分所處之罰鍰金額雖降低為2,100元,然違規點數較諸前處分由1點增加為2點,違規記點部分原處分更不利益於上訴人,是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由原本之1點增加為2點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即為可採。
八、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2,1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此部分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均難憑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開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從而,原判決對於違規記點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的規定,不得記多於1點,而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此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然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十、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25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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