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67,2018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孫慧芳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6日13時0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舉發。
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不服之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3 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覆違法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3 月9 日分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90439813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6 年3 月14日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認前述二超速違規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為釐清該時、地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及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檢視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逕行舉發,且取攝拍照之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即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尺)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及舉發地點上游26.27 公里處亦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標誌,已符合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距離前方先行警示的規定,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於105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年1月25日13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均以時速10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有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且細觀採證照片亦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違規日期及時間、該路段速限、當時行車車速、違規拍攝地點均明,堪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舉發地點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距離取攝拍照之舉發違規地點900公尺,該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及舉發地點上游26.27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有該取締警示標誌、速限標誌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1、83頁) ,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測速照相舉發應於相當距離前方先行警示之規定,又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亦有該合格證書可稽,是測速儀之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上訴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均事證明確,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公尺處,是否確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警告標誌照片,但未能認定上訴人違規時該地點已設置此警告標誌,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對該證據為辯論,原判決逕以舉發機關函文,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又立法者對於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採嚴格態度,故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應指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該「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所含括之範圍較廣,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不符立法意旨,原判決對此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要求復無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
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依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可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在高速公路應於舉發地點前方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乃是對於違規行為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求。
㈢、原判決固以採證照片2張,認定上訴人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月26日13時08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之事實。
復依卷附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照片各1張,及舉發機關之函文以認定舉發違規地點之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及上游26.27 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進而認定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求。
惟該照片為舉發機關於上訴人遭舉發後始提出,則舉發當時是否已有該取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的設置並非無疑;
且觀該二紙照片,均僅呈現標誌的內容,但就標誌設置於國道北上或南下,及確切的里程位置均未呈現,致難確認該取締警告標誌、速限標誌分別設置於取攝地點上游25.9公里處、26.27 公里處。
既然採用科學儀器取締,於高速公路取締地點前方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應有明顯標示,為舉發裁罰之要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對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存疑,則就此設置警告標誌之時、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原審非不能向該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對標誌設置之時、地為確認,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此事實未明,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遭測速照相舉發地點前方900 公尺處,是否確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