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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羅維花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將其所有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788號對面處,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上訴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62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未領用有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62055號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罰鍰已繳納、牌照已繳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基於環保之目的,欲將系爭車輛由環保局報廢,並非基於買賣之目的,且係停放於路邊而非紅線畫設處,是上訴人之行為乃屬合法,員警之舉發方為違法等情。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及其所提出之照片,無非係藉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繳交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完成申請臨時牌照之手續,並懸掛於系爭車輛。
經查,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車輛號牌繳銷,並於同日申請汽車臨時號牌(參原審卷第14頁),惟於本件舉發時,該臨時號牌早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之使用期限,上訴人本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臨時號牌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是上訴人自無從執該臨時牌照主張其得於公路旁合法停車之依據,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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