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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口,因「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9月13日填製臺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67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8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爰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遭攔查時並未處於駕駛汽車之狀態中,亦未乘坐於駕駛座上,員警僅係於巷弄間攔查上訴人並以尿液檢驗具陽性反應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此點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證明係直接攔查到上訴人在車輛上,或僅係路上攔查到上訴人復至車輛上檢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證據亦無法證明之。
被上訴人僅依舉發通知單即輕率裁罰,認事用法顯有疏失。
而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點為審酌,僅憑心證認為警方身為執法者不可能違法認事,復以證人所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未符之情事,即認定上訴人當日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情事,殊嫌專斷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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