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7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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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高茂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 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13386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386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左轉中正一路,更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與舉發員警對質為證,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原審業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請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洪英珍到庭具結作證,同時上訴人於程序中亦針對證人證詞質疑,且原判決理由又詳述認定本件上訴人違規之事證及理由(詳原判決書第7至1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應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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