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7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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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傅行踐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肇事」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40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402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筆錄就是誤會我方曳引車,曳引車不是爭變換車道肇事,是彭志偉先生見曳引車要變車道時從30公里時速加速2倍至60公里小客車加速超越沒有大礙。
小客車在平行時跟我方車擠車道右打方向盤,剎車就是要用右前葉和右門讓我撞上。
小客車的右門和前葉早有舊傷痕。
我方曳引車就是有禮讓剎車並右打方向盤碰觸到自小客後照鏡,後照鏡往前翻折可以復原,這就是當時受霸凌遭遇。
國道員警可用證據開一張小客車危險駕駛?要是變換車道碰觸小客車會有什麼情況,車前三面玻璃全碎,彈離三公尺外。」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約3秒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道;
於錄影時間約5秒許,000-0000自用小客車超越系爭車輛;
於錄影時間約15秒許,系爭車輛切入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在之車道等情,且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依據筆錄及影像判斷,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照路權來說,他應該禮讓中內車道的來車,但是上訴人並未禮讓。
且由現場圖觀之,本件上訴人所駕駛000-00號曳引車,是從外內車道切到中外車道,在切換車道時,後方有一部0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直行,依照交通組分析應該是上訴人的曳引車變換到中外車道,應該禮讓中外車道直行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以上訴人的000-00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擦撞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審認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檢舉人之車輛讓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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