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7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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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趙福龍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58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2 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34F77128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訛,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10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56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內急等生理需求,若不即時處理,會有生命危險,乃基於基本人權保障,於當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道路上,至新竹市國光客運公司使用洗手間。

原審法院引用錯誤法條而為枉法裁判,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皆是處罰汽車違規,並非適用於機車。

再者,104 年9 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即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而系爭機車亦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故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停在路邊皆沒有被處罰款,交通違規舉發本不能無限上綱,依據常理、法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本件前次上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發回更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上訴人敗訴,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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