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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建麟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建麟於105年8月24日8時17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路2段路口而右轉大同路2段時,因驟然煞車,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以認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9月26日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S237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前。
李建麟則於10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其為上開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並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函查,舉發機關以105年11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814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2370538號,對上訴人裁處:「一、罰鍰2萬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6年3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3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
(二)106年4月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4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嗣並於106年2月20日對上訴人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上訴人不服,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6月2日基院曜行喜106交字第35號函對被上訴人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先以106年6月15日北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繼以106年8月4日北監基字第1060261141號函將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繳送限期及逾期不繳送則加重處罰之部分撤銷,復因前述106年6月15日北監基字第1060194977號函所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金額(1萬8,000元)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2萬4,000元)不符,被上訴人再以106年8月9日北監基字第1060265379號函將原處分之罰鍰更正為1萬8,000元並表明此罰鍰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僅餘「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
上訴人仍不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事發當下是「遇突發狀況」,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不相符合,且與法相牴觸,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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