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7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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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張伯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檢舉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與同德二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遂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6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0479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規地點交通動線規劃不良,鄰近住戶均有相同違規行駛情形,原判決有違人民自由行駛用路權利云云。
經核,上訴人僅泛稱原判決有礙其行駛用路權利,以及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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