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8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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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年生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6年1月5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月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於
106年3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413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仍有不服,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2413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4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自停車場出來有打左轉燈等待對向紅燈清空變換車道,而非如影片所示未打方向燈,實係遇突發狀況方將方向盤打回,方向燈遂跳回。
檢舉人想超車,未停看聽即硬擠出,因其大燈太亮導致上訴人看不到,上訴人腳因開刀不便,因被檢舉人惡意超車行為嚇到才靠內線減速緩慢停下,原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㈣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
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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