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8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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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臧汝芬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口,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上訴人由訴外人黃健銘代為於105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
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02XJH8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9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與林陳毅所駕駛救護車非
在同一道路上同向或對向行駛,而係分別在2 條不同道路
行駛,兩車尚未到達交會之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
口前,相隔距離既遠,其間又有建築物、路樹等阻隔,上
訴人未能看到另一道路上行駛之救護車及其閃光燈號,亦
未能聽到另一道路上行駛之救護車警笛聲,應屬當然,且
系爭汽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救護車距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時,未看到或聽到救護車閃光燈
號及警笛聲,亦屬合理,自不發生避讓與否問題。此外,
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應見聞或已見聞救護車警號,可知
係救護車自系爭汽車左後方快速逼近並追撞,應歸責於救
護車駕駛林陳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無任何違規。舉發機關對事故發生之
情形有所誤解,誤引道交條例之規定,舉發上訴人違規,
已有未合;被上訴人為交通事件之專業機構,對於上開交
通事故之情形,本應釐清事實,作成正確之判斷,卻全盤
接受舉發機關之意見,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聞救護車警號
,不立即避讓」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吊銷駕照,實屬違法。
㈡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靠緊道路右側
避讓,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
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路段,為二車道路段而
非單車道路段,應不適用上開規定;且當時已符合「向右
緊道路右側避讓」規定,無阻礙任何救護車行進之疑慮,
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
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
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
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
訴人所行駛之石牌路2 段北向南方向雖為二車道路段,惟
救護車係沿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與
系爭汽車之間,非前、後車關係,應不適用上開規定;且
當時已自動符合「向路側避讓」規定,無阻礙救護車行進
之疑慮,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
再者,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救護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
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救護車係自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駛入石牌
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肇事,非在石牌路2段之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應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亦無違
反該規定之可能。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陳毅駕駛之救護
車駛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時,有疏失而肇事
,並非上訴人不避讓救護車所致。舉發機關誤引道交條例
之規定,舉發上訴人有「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之
違規,被上訴人並逕行裁罰,實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與救護車發生擦撞(非上訴人所述救護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經調閱救護車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且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該救護車係轉診重症病患併有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經檢視救護車行車紀錄影像,於錄影時間該日下午4 時12分30秒許,系爭汽車及救護車同時抵達路口,於下午4 時12分37秒許撞擊前,兩車為併駛狀態,並可清楚聽見救護車之警笛聲,未有上訴人所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抵達路口時,救護車距離路口尚遠之情事。
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未達路口時,因路樹、建物等物遮蔽未聞救護車警號,抵達路口時仍應可注意左方救護車之警號,並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即避讓,而非持續行駛,造成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法。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依採證錄影所示,救護車進入石牌路口時,因系爭汽車仍續沿石牌路前行,該2 車於石牌路上乃成並肩行駛相鄰車道之情形,則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應有優先路權,行駛於相鄰車道之系爭汽車,對於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應減速予以禮讓,上訴人仍繼續前行,未依前開規定避讓救護車之違規事實,遂堪認定。
本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救護車沿途均開啟警鳴器行駛,其他車輛亦多有避讓之舉,此由採證錄影勘驗甚明,可見道路上其他汽車確能聽聞鳴警號之該救護車,至於違規路口處,於肇事時僅系爭汽車與該救護車行經,則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左側有救護車鳴警號接近一事毫無所悉。
參酌上訴人乃由石牌路2 段北往南沿外側車道行駛,另救護車則係由天母西路東往西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該路口處之石牌路與天母西路均為兩線車道,上訴人或因此認為兩車各行駛既有車道,並無妨礙救護車行車動線之虞而繼續前行,然救護車於開啟警號之狀態下行駛,表示車內載運有傷病患者,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既自陳為醫療人員,對此更應深知,並應注意該車動向以避免妨礙其對傷病之緊急運送,其本於兩車各有車道互不干涉之確信,疏未注意救護車欲切入外側車道以便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院區,而與亦疏未注意左側有車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未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行為,自有過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
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第1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第2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
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
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行為時道安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所規定。
繼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此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
㈡續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業經原審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A 車〈按指救
護車〉載攝影機)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聽見救護車有開
啟警笛聲」,而於16:12: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救護車在天母西路東往西行駛至對向車道,「
對向車道車輛均靠路側停等讓救護車通行,而與救護車同
向前方路口車輛亦靠右側停等讓救護車通過」,於16:12: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救護車「持續開啟警笛聲」,於救護車即將自天母西路通過與石牌路2 段路口
處時,「系爭汽車亦自石牌路2 段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口前,但尚未越過路口停止線,而系爭汽車並未停等,
繼續快速向前行駛」,救護車則沿左轉彎線往左轉彎朝內
側車道向前行駛。
復於16:12:31,「救護車仍持續開啟警笛聲」,系爭汽車與救護車均到達路口範圍,救護車位
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二車距離約一個車道寬」,
「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仍未減速停等」,此時
二車距離已很接近,而救護車就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位
置。
繼於16:12:33,二車距離非常接近,可聽見救護車人員說出:不要超,隨即二車發生碰撞,並可聽見碰撞聲
響,救護車即停駛於路口前。
嗣於16:13:25,救護車始再啟動向右轉入臺北榮總,並於16:13:35進入院區後,「救護車始關閉警笛聲」,並行駛至急診部(見原審卷第
100至101頁勘驗筆錄)。
對照發生事故現場位於臺北榮總大門附近,且救護車事後繼續行駛進入臺北榮總等情,可
知該救護車係為運送患者,於開啟警鳴器情況下行駛,至
天母西路往西行駛並左轉石牌路2 段,因旋將再次右轉進
入臺北榮總院區,故行向向右偏移,以致與行駛於石牌路
2 段外側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本
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救護車沿途均開啟警鳴器行駛,
其他車輛亦多有避讓之舉,可見沿路上其他汽車確能聽聞
警鳴器所發出警鳴聲之該救護車,至於事故發生路口處,
於肇事時僅系爭汽車與該救護車行經,衡諸經驗法則,實
難認上訴人對於左側有救護車警鳴聲響接近毫無所悉。此
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得
知悉當時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自其左側接近之情事,經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情事,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先係指稱系爭
汽車、救護車,既然分別於2 條不同之道路行駛,天母西
路上與救護車同時行駛之前後車輛,聽聞警鳴器聲音,因
而避讓等情,不足證明駕駛系爭汽車於石牌路2 段行駛之
上訴人亦同時聽聞警鳴聲。原判決未見其他理由論敘「上
訴人業已聽聞救護車警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救護
車接近,未予避讓肇事」,同時兩車相隔甚遠,各自行駛
,以救護車行駛於天母西路時之其他車輛避讓狀況,推論
行駛於石牌路之上訴人可聽聞警鳴聲,顯然與救護車所使
用警鳴器傳聲距離有其物理限制之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進而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係執
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就原審
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
足採,並無理由。
㈢前揭行為時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中關於「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於106 年12月29日修正之現行道安規則移列至同條第3項第3款,並修訂為「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上訴人雖次以:無論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或現行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所謂「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係指與救護車同車道,在救護車前方之車輛,應及時閃避
救護車而言。如與救護車同向,但不同車道之車輛,則無
須為「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而所謂「相鄰車道之車
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與「救
護車同車道前車」相鄰車道之車輛,對於該「救護車同車
道前車」之減速禮讓,其目的無非使該「救護車同車道前
車」得以迅速進入相鄰車道,避讓救護車;原判決誤適用
上開規定,認與救護車同向而不同車道之其他車輛,亦有
對於救護車減速、禮讓、作隨時停車之義務,再據以認定
上訴人不避讓救護車,而維持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惟
核行為時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關於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第1款係規定在單車道路段之避讓行駛方法,第2款則係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其前段固係規定同車道
前車之避讓方式,至於後段所稱「相鄰車道之車輛」,參
諸救護車於執行職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限制,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車道線行駛,與臨時停車
及停車地點不受限制之特性,上開規定自係包括救護車行
駛之「相鄰車道之車輛」,而非如上訴人之解釋僅限於救
護車同車道前車行駛之「相鄰車道之車輛」,始能完全達
到救人至上之保護規範目的。則就本件個案事實而言,本
件救護車既自天母西路左轉後與系爭汽車幾乎同時進入石
牌路,兩車位處同向行駛之相鄰車道,且救護車當時已開
啟警鳴器,上訴人自應得知悉上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即
應尊重救護車之優先路權而有避讓之義務。經前揭原審勘
驗採證錄影檔案,系爭汽車未有減速之跡象,於救護車逐
漸接近欲切向外側車道時,仍以相同之速度前進,終導致
與救護車發生擦撞,是系爭汽車顯違反其依上開規定所負
有之避讓義務;至於救護車之駕駛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由上開採證錄影中,救護車上人員於碰撞發生前
出聲提醒駕駛「不要超」〈錄影時間16:12:33秒許〉)此與上訴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避讓開啟警號之救護車的違
規仍屬二事,尚不能執以解免上訴人之行車違規。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繼主張:本件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天母西路東北向西南方向停止線起算,計至兩車碰撞處之直線距離約為26公尺。
以救護車行駛速度約時速60公里(秒速16.67 公尺)計算,救護車行駛通過天母西路交岔路口停止線至兩車
碰撞處,其全程時間為約1.57秒。
再以系爭汽車當時行駛速度約時速30公里(秒速約8.33公尺)計算,於救護車通過天母西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系爭汽車之位置則為兩車
碰撞處後方約13.08 公尺處,顯示兩車碰撞之前,由於速度有異,前後有別,由相對位置而言,救護車係在系爭汽
車左後另一道路方向(即天母西路)之車輛,上訴人當時
實難以視見聽聞救護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無從為
避讓。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對於左側有救護車鳴警號
接近有所悉,惟救護車通過交岔路至兩車碰撞處之時間僅
約1.57秒,以學說上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緊急情形之感知、辨明、決策、執行反應時間至少需時2.5 秒而言,亦不應逕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而不避讓救護車等情。惟查,
由採證錄影檔案顯示,救護車通過天母西路路口停止線時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16:12:29,而兩車發生碰撞時,檔案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6:12:33,此其間至少有3至4秒,而非僅上訴人所稱1.57秒反應時間。
上訴人以直線距離計算救護車之轉彎行進距離,又以目測及記憶估算兩車
之行進速度,顯屬單純之臆測而無實際依據,且與上開客
觀事實未合,殊難採憑。況本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救
護車沿途均開啟警鳴器行駛,其他車輛亦多有避讓之舉,
此經前揭原審勘驗甚明,可見道路上其他汽車確能聽聞鳴
警號之該救護車,而本件事發之天母西路與石牌路交叉路
口呈R 字形,兩車相對位置較一般十字路口之情形更為接
近,而於救護車接近天母西路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之時,
兩車之間僅有一安全島及零星樹木,並無車潮或建築物阻
隔,觀諸救護車警鳴器之日間音量甚大,依據一般經驗法
則,系爭汽車內之上訴人應無未有耳聞警鳴器聲響之可能
,是上訴人主張難以聽聞救護車即將進入交叉路口,反應
時間過短而於本件應無故意過失等情,並無可採。
㈤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
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聽聞救護車警號
,即不發生避讓與否之問題,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為
主張,惟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業據論述如前,且參
酌上訴人乃由石牌路2 段北往南沿外側車道行駛,另救護
車則係由天母西路東往西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該路口處之
石牌路與天母西路均為兩線車道,亦如前述,上訴人或因
此認為兩車各行駛既有車道,並無妨礙救護車行車動線之
虞而繼續前行,然救護車於開啟警鳴之狀態下行駛,表示
車內載運有傷病患者,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自應注意
救護車之動向以避免妨礙其對傷病之緊急運送,其本於兩
車各有車道互不干涉之確信,疏未注意救護車欲切入外側
車道以便右轉進入臺北榮總院區,而與救護車發生碰撞肇
事,其就未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行為,自有過失。被上訴
人審酌上情,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委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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