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9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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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王書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漢民路口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委由其母於105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22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多次審理,然法官僅以行車紀錄器對上訴人做出不利認定,上訴人雖無行車記錄器可佐證,然上訴人已清楚告知整個過程,若認為上訴人所言可信度不足,亦可調閱路上監視器佐證,爰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等語。

經核上訴人(或委任代理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辯論,且原審亦踐行勘驗行車記錄器並詢問證人即承辦員警廖佑偉同時綜合所有事證,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亦無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指阻卻違法事由(詳原審判決書第5至9頁)。

因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上訴人陳述並不足採),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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