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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吳啟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衡陽路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載明員警係見上訴人紅線臨時停車,於起步時未打方向燈而進行攔查,惟系爭路段黃線比例多於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晚間8時至早上7時可合法停車,一般人不可能去停紅線。
且員警一開始就不是騎乘警用機車,而是駕駛警用汽車,根本無法看到紅黃線,故屬惡意栽贓,員警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而原審法官卻無視員警之偽證行為,實難接受;
又開庭時法官與判決時法官不同云云。
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
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不違反比例原則。
其理由書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因此,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自應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中華路口紅線臨時停車,要起步時未打方向燈,員警原係先為舉發上訴人在劃設紅線的道路上違規停車之事實,等到上訴人打開車窗後,員警進而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上訴人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亦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不到5分鐘剛飲用啤酒之語,警員乃要求其接受酒測,並告知酒測流程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未果,乃以其拒絕接受酒測而予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予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法律適用矛盾及違背法令等情事。
而認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系爭車輛進行攔停並要求酒測,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核無不合。
㈤本件舉發員警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巡邏執勤,核與攔停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認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本件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所更迭,亦非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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