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30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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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若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艋舺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艋舺大道,因有「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莒光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上訴人未申訴,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8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原判決依據違法設立之標誌,違反毒樹果實理論。

(二)上訴人未收到如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4行「經被告函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據覆,系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及高度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足供用路人遵循參考等語,有該處106年7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2903700號函在卷足參……云云」繕本,妨害上訴人訴訟權。

(三)系爭路口已加裝限時禁止左轉標誌,如非心虛,何必畫蛇添足,涉嫌偽造證據。

(四)庭訊時承審法官暗示上訴人違規就應承認,違反中立原則,不待真相釐清前遽為判決,難脫官官相護之嫌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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