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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峻稦(原名:張一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肇事不否認,惟主觀上並無致人受傷始開車離去現場,上訴人事後除主動到案外,並與受傷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未經提告,且獲檢察官緩起訴。
上訴人深表悔意積極善後,倘因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實屬過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至鉅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註:原判決就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敘述,僅說明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影響到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重點在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非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原因(參見原判決p.10-11),上訴人認為原因不同無法援引者,是有所誤解,併此敘明(此部分,亦無法認為是「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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