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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東(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未依規定違規行駛路肩」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10725號、第Z10810726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7月11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10725號、第58-Z10810726號二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路段為內壢交流道,而非國道,且為交流道的雙線道,上訴人並非行駛路肩。
至於跨越槽化線部分,該位置亦為內壢交流道槽化線尾端,且係系爭車輛後輪壓線,並無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等情。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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