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3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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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呂豐源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處理醉漢騷擾女性民眾案件,依民眾所指特徵,於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91號前,查獲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嗣員警將上訴人帶回宋屋派出所後欲實施酒測時遭其拒絕,而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300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3 月1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3-DB5300890號裁決書(原判決誤載為58-DB5300890,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05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上訴人從住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出發到中央路23號旁洗車廠洗車,途中並沒有經過民族路和雙連路口之7-11,當然不可能去騷擾女性(同日晚間10時30分上訴人在警察局)。

上訴人當時是在洗車廠喝酒,酒後並沒有騎車,警察過來盤查、查問證件時,上訴人並未說話,於當日晚間7 時被帶到警察局,被要求在紅單上簽名及進行酒測,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未騎車為何要進行酒測。

警察有叫計程車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並未坐計程車離開,而是要求拿回機車鑰匙,直到晚間11時左右才離開警察局,這段時間並未騷擾女性,上訴人是冤枉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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