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3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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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上訴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1.被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八勢街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133911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2.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舉發機關105 年6 月14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1891號函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即於105 年7 月2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133911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就原審判決書p2「三之㈡之1.之⑶」第3 行所載(不影響語意之錯誤,均不另更正):「故車輛僅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之【非】字應屬贅語(參本院卷p14 )。

三、系爭違規事項,上訴人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而為裁處:1.上開條項,其中【未依規定】之規定,上訴人以交通部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為之。

參照該規定,第1 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2.且參酌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本案經公路總局彙綜合監理機關意見,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平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觀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 非砂石專用車) 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及落實砂石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及同部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意旨「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為佐。

3.本件之爭點在於,交通部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兩函釋是否妥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該規定及兩函釋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原審則辯稱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函釋均稱妥適。

原審法院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欠缺法律授權之明確性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進而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稱交通部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本於法定職權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1.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這是憲法保留。

而其他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之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這是法律保留。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這是絕對的法律保留,也是形式的法律保留)。

其中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部分,是憲法保留,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且不得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這是相對的法律保留,也是實質的法律保留,得以法律定之,也得以法律之授權為之。

如經授權,這裡要透過法規命令來實踐,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且要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這多半要透過行政規則來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尚待澄清的不是說這些只能用命令來處理,而是說這些事項沒有必要透過立法來處理,由命令為之即可)。

2.關於相對的法律保留,也是實質的法律保留,得以法律定之,也得以法律之授權為之,就涉及到授權明確性原則。

①第一個要求,是該法律本身要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如釋字第445 號,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如果為授權之法律本身就無法符合明確性要求,又如何期待其所為授權之明確性。

②第二個步驟,再以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為審查之客體。

如釋字第514 號,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

以此標準,似乎未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載明於法律者,就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但法律是否已授權,應以法律總體規範意旨為斷,據以認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明確性,而非純以形式記載觀察之。

參見釋字第394 號,建築法第15條第2項: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已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

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處分,固與上開有關,但涉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③然而,這樣趨向兩端的解釋,似乎讓人難以形成具體之判準,但足以明確的是「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尤其是涉及處罰事項」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必須具體明確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由此觀察,授權明確性之判準,若行政法規涉及之管制目的是登記要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考核事項等管理性措施,則傾向法規之整體解釋;

若涉及許可條件、應遵守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則傾向授權要具體明確。

3.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4 號)。

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法無違(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5 號)。

依照上揭判準,以檢視交通部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兩函釋是否妥適?①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即涉及處罰事項,參見釋字第394 號「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處分,固與上開有關,但涉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而檢視上開規定第1 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並無關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明確性規定,既無明確授權依據,而以之為處罰依據者,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②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3 號)。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得以行政規則為之;

但本案情節是涉及裁罰事項,是屬於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者,應歸屬法律加以規定的層次(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

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上訴人稱之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行政規則,關於該規定第2點之裁罰規範,顯非細節性、技術性的行政規則所得規範之範疇,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憑。

③交通部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重心於該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這是建構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未依規定」之規定,該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則交通部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則未秉持憲法原則(法治國原則,其中包括法律保留原則,如我國憲法第23條)該函釋自有未洽。

④關於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重心於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未表明,該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嚴格而言,與本案裁罰之依據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執以為原處分之依據或參考函釋,應無必要亦無可採,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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