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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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志超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超於105年7月7日17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7月8日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X2254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254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機車行駛雙黃線左邊才開罰,但事實上上訴人機車離雙黃線還有60公分,機車是行駛雙黃線右邊,不能認定違規,且上訴人行進的目標係機車停等區,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犯意等語。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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