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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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新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8時5分許,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鎮○○街53巷6-3號前,與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訴外人林君諺發生碰撞,致林君諺右足及足踝挫傷。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舉發機關依據鑑定意見以「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於105年1月11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1699221號違規通知單。

於105 年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105 年2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該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舉發機關於105 年3 月4 、17日以警羅交字第1050005712、1050005358號函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於105 年4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699221 號裁決書,記上訴人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案舉發單寄至上訴人通訊住所僅剩一日即到期,有違行政程序。

本案發生後,訴外人林君諺在現場擦拭污漬,上訴人看林君諺並無外傷,15分鐘就醫,上訴人即在旁同行,林君諺隨即照X 光,醫生告知林君諺並無外傷和骨折。

按刑法過失致人受傷及行政法裁處肇事致人受傷,最主要的構成要件是致他人受傷。

上訴人於刑事法庭即一再依刑事訴訟法請求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於原審時也向法官請求調閱當事人當天X 光片和護理記錄,法官均充耳不聞,一再問上訴人要不要和解。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開請求也在原判決上隻字不提,因著墨在肇事責任上,上訴人縱有全責,也要有人受傷才構得成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致他人受傷。

本案僅用3 個月後不同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即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他人受傷。

今日上訴即再次依法請求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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