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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潘自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7時13分、105年5月17日7時17分、105年5月18日7時39分、105年5月21日9時32分、105年5月23日7時37分、105年5月24日7時43分、105年5月25日7時43分、105年5月26日7時42分、105年6月1日7時37分、105年6月3日7時33分、105年6月13日12時50分、105年6月13日15時39分、105年6月18日16時49分、105年6月29日18時39分、105年6月30日9時46分、105年7月4日8時15分、105年7月5日7時31分、105年7月5日15時1分、105年7月5日18時27分,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3弄13號前、15號旁、對面之柏油路面上(下稱系爭處所)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形,另於105年6月14日16時29分、105年6月22日14時28分停放在系爭處所時,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多次提出違規申訴,均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上訴人不服查復結果,於105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21次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L2088794、48-CL2088749、48-CL2089241、48-CL2088753、48-CL2088754、48-CL2088774、48-CL2090385、48-CL2090192、48-CL2090400、48-CL2090193、48-CL2088905、48-CL2091569、48-CL2091518、48-CL2093623、48-CL2092358、48-CL2093636、48-CL2092362、48-CL2090997、48-CL2093653、48-CL2088909、48-CL2088914號等21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罰鍰1萬2600元。
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上開21件裁決書,經原審法院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其中之新北裁催字第48-CL2093653號裁決書;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其餘20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部分,以105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主張: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處所,並未劃上禁停車輛之紅線,有錄影、拍照之相片為證,故無事證證明伊有違規。
道交條例只規定劃紅線之處不能停車,伊在非紅線之處停車也被認定違規,實係陷停車人於不義等語。
然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處所時,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前揭上訴意旨,係執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系爭處所未劃設紅線一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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